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对《六盘水市村寨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现将《六盘水市村寨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
邮政编码:553001 传真:0858-8320078
电子邮箱:lpsrdlaw@163.com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2月13日
六盘水市村寨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寨,指本市市域内城市、县城、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寨规划坚持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履行村寨规划统筹监督协调的领导责任,负责督促指导本市村寨规划工作,可设立规划编制的以奖代补资金。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村寨规划进行督察。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村寨规划部署推进管理的主体责任,将村寨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村寨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具体责任,落实工作部门和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村寨规划和办理村寨规划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寨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旅游发展、卫生计生、农业、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寨规划制定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章村寨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三十户以上的村寨均应当编制村寨规划。
第十一条村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村寨规划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县域乡村建设规划、镇、乡规划为依据和指导。
第十二条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到期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修编。
第十三条村寨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本地发展实际,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多规合一的原则。村寨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综合交通、水利资源、乡村旅游等规划相互衔接,建立多规合一的编制机制。
(二)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村寨规划的编制应当节约集约土地,合理利用非耕地,村民住宅建设提倡多户联建。
(三)坚持风险防控的原则。科学选址,有效避让地质灾害地段和洪涝、地震、泥石流等灾害隐患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制定防灾措施。
(四)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村寨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做到科学规划、风貌协调、设施配套、功能完善。
(五)坚持突出特色的原则。村寨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传统和地域特色等。
(六)坚持村民主体的原则。村寨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充分了解村民需求,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村寨规划的内容包含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村域规划主要包括综合部署村域生态、生产、生活等各类空间,确定发展目标和规模,明确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各类设施布局,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内容。居民点建设规划主要包括农房建设及风貌指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等内容。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按照有关要求完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村寨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村寨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批准后的村寨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村寨的性质、规模、发展定位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编制。
第三章村寨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寨规划;
(二)不得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
涉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八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包括地块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立面、建筑安全等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组织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对拟建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将村委会签署意见后的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县级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应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相关机构实地踏勘并联合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依据村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应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相关机构实地踏勘,并依据村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因故在2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仍需建设的,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自建房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宅基地限额和程序、权限审批。
经市、县人民政府名镇(村)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名居、历史建筑等,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
第二十三条农村自建房属于拆旧后另选址新建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现有宅基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旧宅基地的退出进行监督管理。
对村民按照协议退出的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统筹安排、合理利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村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放线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放线后,方可施工。
村寨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情况等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村寨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六条在村寨规划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如国家或者集体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征用其用地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并办理变更手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按照农村建房通用图集进行建设,提倡村民集中建设住房。
鼓励农村自建房使用装配式等绿色环保节能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农村自建房除满足自身居住生活需求外,可结合“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三变”改革实践用作民宿、餐饮等用途。
第三十条村民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污水和杂物,养护树木花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寨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等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村寨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或修改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寨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或者违反乡村规划许可的规定在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在村寨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
(二)乱堆垃圾、乱排污水、乱放杂物,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六条村寨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阻挠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在协助实施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寨规划实施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